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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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规范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将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使用的通知》(财建〔2010〕92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通过中央分成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专项资金用于国家级地质遗迹的保护,最重要的包含地质遗迹保护工程支出、地质遗迹科普宣传支出、地质遗迹标本收集展示支出和其他相关支出等。

  第七条地质遗迹保护工程支出,是指为明确地质遗迹边界,防止地质遗迹破坏、损毁而发生的支出。最重要的包含地质遗迹保护调查和评价、遗迹边界确定和围封、保护性围栏修建、遗迹保护加固、地质遗迹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现场保护和抢救性发掘及地质遗迹保护防灾治理等支出。

  第八条地质遗迹科普宣传支出,是指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为宣传普及地质遗迹知识发生的支出。最重要的包含地质遗迹说明系统建设、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的科考路线步行道建设、保护标识系统建设、交通引导标识系统建设、地质遗迹保护信息系统建设、地质公园及古生物化石保护区主碑和副碑建设等支出。

  第九条地质遗迹标本收集展示支出,是指为抢救和保护已经暴露的古生物化石和本区地质遗迹标本开展的标本收集及展示设施建设发生的支出。

  第十条其他相关支出是指调查勘察、规划设计、工程监理、竣工验收等支出,以及其他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的支出。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管理。财政部负责确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国土资源部负责确定年度支持项目。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方案》每年会同财政部确定拟支持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名录,并下发各地。

  第十五条纳入保护名录支持范围的项目由国家级地质遗迹主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明确总体目标和建设任务、年度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年度资产金额的投入。目标任务要可量化、可考核,资产金额的投入应包括自筹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实施方案进行初审,出据审查意见后联合上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第十七条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组织专家对纳入保护名录支持范围的项目进行审核检查论证,一次性核定项目总投资和年度投资,并确定年度建设目标。对通过论证的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根据财力可能一次性确定总补助资金和年度补助资金,并按项目进展情况下达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每年将对项目的年度实施情况做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按计划给予持续支持;对考核不合格的项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暂停下一年度预算安排,要求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取消项目资格并收回已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做调整;因工程项目施工量变化需调整预算的,须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对于调增的预算,由地方财政自行解决;对于项目地点、施工期限变更的,须由省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一条项目实施相关的前期工作经费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项目承担单位要依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做好专项资金的核算工作,及时办理年度资金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三条竣工财务决算由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批复,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组织做好项目决算审计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确认的结余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安排,纳入下一年度预算。

  第二十五条项目实施形成的固定资产,待项目竣工验收后,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护责任单位监管。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将不定期对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做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资金的监管,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合理的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以外的额外支出,自觉接受、主动配合财政、审计及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坐支、挪用和违规使用项目资金的,依照《财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和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法律法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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